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某甲。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孔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赵庄三组)。
孔某甲、孔某乙因与孔某丙及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甲、孔某乙申诉称:1、农村土地承包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延长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审违背法律政策规定,判决错误;2、孔某丙抢耕孔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孔某丙辩称:因本人家庭添加人口,在孔某甲的母亲去世后,经村X组调整,将孔某甲家退出的一个人一人的土地,交由我家承包。在第二轮发包时,村里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负担交纳该地的税款和享有该地的粮食直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被申诉人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承包权引起诉讼,几经法院审理裁决,孔某甲、孔某乙仍诉讼不止。双方诉争的土地,原系孔某甲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因孔某丙家增加新户,孔某甲的母亲去世,当时经村X组负责人同意,由孔某丙耕种孔某甲的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而且,孔某丙负担了交纳该地的税款和享有该地的粮食直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均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的期限和“合理解决承包期内人地变化的矛盾”及“小调整”的原则,尽管本案涉案土地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发包,但由孔某丙承包该涉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合理解决承包期内人地变化的矛盾”及“小调整”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原再审后,裁定驳回了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请再审请求亦是正确的。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诉不符合民事立案再审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