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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因与孔某丙及方城县清河乡赵庄村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某甲。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孔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赵庄三组)。

孔某甲、孔某乙因与孔某丙及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省人大常委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某甲、孔某乙申诉称:1、农村土地承包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延长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审违背法律政策规定,判决错误;2、孔某丙抢耕孔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孔某丙辩称:因本人家庭添加人口,在孔某甲的母亲去世后,经村X组调整,将孔某甲家退出的一个人一人的土地,交由我家承包。在第二轮发包时,村里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负担交纳该地的税款和享有该地的粮食直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被申诉人方城县X乡X村第三村X组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承包权引起诉讼,几经法院审理裁决,孔某甲、孔某乙仍诉讼不止。双方诉争的土地,原系孔某甲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因孔某丙家增加新户,孔某甲的母亲去世,当时经村X组负责人同意,由孔某丙耕种孔某甲的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而且,孔某丙负担了交纳该地的税款和享有该地的粮食直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均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的期限和“合理解决承包期内人地变化的矛盾”及“小调整”的原则,尽管本案涉案土地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发包,但由孔某丙承包该涉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合理解决承包期内人地变化的矛盾”及“小调整”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原再审后,裁定驳回了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请再审请求亦是正确的。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诉不符合民事立案再审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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