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去到李某家,与李某在其家中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用菜刀、平底锅打伤李某某头部。后经医院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家属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受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作案工具,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