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明,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场国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和民,该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临高县X乡X村X组、上诉人美吉村X组为与被上诉人国营红华农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执的和奋坡土地已于1955年划给国营红华农场,属国有土地,该地属国营红华农场场界内,长期以来一直由国营红华农场经营至今。该土地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营红华农场对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应予维护。皇桐乡美巢、美吉俩村提出“和奋坡”土地权属争议是国营红华农场强占的,但其举证不能,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美巢、美吉俩村民擅自在和奋坡土地上强行耕作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由于美巢、美吉俩村拒绝提供在纠纷地上耕种的农户具体姓名,应视为美巢、美吉俩村的集体耕作行为,其在该纠纷地上种植的庄稼应自行清理,恢复该地原状,美巢、美舍俩村提出反诉,请求国营红华农场支付自1968年来使用土地费及利润分成款共(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美巢、美吉俩村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应视为自动撤诉。国营红华农场主张美巢、美吉俩村赔偿已被打破拖拉机损失费(略)元,后国营红华农场自动放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判决:临高县X乡美巢、美吉俩村X组停止对国营红华农场“和奋坡”土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巢、美吉俩村X组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临高县X乡美巢、美吉俩村X组不服,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判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国营红华农场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位于皇桐乡与红华农场交界处的“和苗坡”129.4亩土地已于1955年12月16日由临高县地权委员会划拨给国营红华农场,属国有土地。1964年划定场界时,已划定在红华农场场界内,该地自1964年即由国营红华农场先后种植橡胶使用至今。改革开放后,由于美巢、美吉俩村的人口增长,1988年美巢、美吉俩村对该地提出争议,后由临高国土局、乡政府、江华农场及俩村民代表协商,由临高县国土局转发执行该协议亦认定该地归属国营红华农场使用(但红华农场不在该协议上盖章)。为照顾场社关系,红华农场共资助(略)元给俩村X组。1999年3月,红华农场根据总局产业调整部署对“和奋坡”橡胶园更新倒树,在组织机耕作业时,受俩村X组干部、群众阻止,部分村民在该地种上坡稻、甘蔗等农作物,引发了双方对该地权属的争议。2000年9月13日,临高县土地管理局以临土管字(2000)X号文件作出《关于国营红华农场与皇桐乡美巢、美吉俩村X组土地权属问题的意见》,确认“和求坡”、“和奋坡”两个坡地的土地权属属于划拨给国营红华农场的国有土地,该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如发生侵权,按土地侵权依法查处。2001年5月10日临高县国土局又以临土管字(2001)X号文件作出《关于国营红华农场与皇桐乡美巢、美舍俩村X组土地权属的协调意见》处理决定:“和求坡”、“和奋坡”380亩土地已划拨给国营红华农场,土地来源合法、界线清楚。美巢、美吉俩村X组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地长期以来均由国营红华农场种植橡胶至今,已形成了红华农场长期耕作现状。经勘查“和奋坡”土地四至,西南与红华农场红专分坡交界,东北与美巢、美吉俩村交界,和奋坡四至有红华农场在该地上挖有防牛沟边为界线。2001年上半年美巢、美吉俩村民分别在“和求坡”和“和奋坡”地上种坡稻几十亩,其中越界过防牛沟种甘蔗的有一至二亩,余下的为空地,该地尚留有零星几个橡胶老树头及按树头。俩村X组承认其村民在该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但拒绝提供种植者的具体姓名。2001年9月29日,经聘请测绘部门对纠纷地进行测绘认定“和奋坡”面积129.3736亩,该地位于1964年临高县地权委员会绘制的国营红华农场规划界范围内。一审判决后,美吉村X组织社员在“和奋坡”上抢种甘蔗、木薯等农作物。2001年8月10日红华农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巢、美吉俩村X组停止对其“和奋坡”生产经营的侵害。
上述事实有国营红华农场与皇桐乡规划地界协议书、54年规划地界平面图、登记表及规划图;临高县土地管理局临土管字(2000)X号文件。(2001)X号文件、纠纷地勘测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营红华农场与上诉人皇桐乡美巢、美吉俩村争执的“和奋坡”土地属国有土地,1955年12月16日临高县地权委员会已将该地划给国营红华农场,自1964年以来一直由国营红华农场种植橡胶使用至今,依法应予确认。皇桐乡美巢、美吉俩村提出“和奋坡”土地是国营红华农场强占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营红华农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和奋坡”上组织机耕作业期间,美吉村X组织社员擅自在争执之“和奋坡”土地上种植坡稻、甘蔗、木著等农作物,致使该场机耕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美吉村X组社员在“和奋坡”土地上抢种的甘蔗、木薯等农作物,确已花费了资金、劳力,为了减少其经济损失,原美吉村X组社员在“和奋坡”上种植的农作物可折价收购归红华农场所有。皇桐乡美巢、美吉俩村上诉请求国营红华农场支付自1968年以来使用土地费及利润分成款共计(略)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美巢、美吉俩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皇桐乡X村X组、上诉人美吉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