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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邹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二道沟的道旁有原告家一牛圈,由于上山开矿人员将原告家牛圈毁坏,原告索赔无人理睬,于是原告就用玉米杆将进山的道路堵上。2011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邹某一行几人上山给矿老板干活,强行挪动玉米杆后遭到原告制止,为此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6305.6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5.60元、误工费2000元(4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妻子护理,10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交通费800元(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打车费用),总计人民币966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用玉米杆将进山的道路堵住,影响了被告等人通行,被告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自己挪动玉米杆,原告上前制止,并先上前打被告,被告邹某在躲闪时原告王某自己倒在地上。由于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8时许,原告王某用玉米杆将二道沟进山的道路堵上,不让进山采矿的人员通行,被告邹某系矿山打工人员,在挪动玉米杆的过程中与原告王某发生口角、厮打,造成王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急性腰扭伤;腰间盘膨出。住院5天,花医疗费630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医院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05.60元、误工费138元(辽宁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5天计算)、护理费138元(二级护理,标准同前)、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出院打车费用),总计704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家牛圈是否受到损坏,原告应当找牛圈的损害人索赔,而其私自用玉米杆将进山道路堵上,造成人员无法通行,故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在原告。在被告邹某等过路人员提出要求后,原告王某应当将玉米杆挪走让被告通行,而其不但不允许,还在被告邹某挪动玉米杆后与之发生撕扯,故原告王某对纠纷的发展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邹某与原告王某厮打中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其对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侵犯身体健某注重结果划分责任的原则,被告邹某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合理损失七千零四十一元六角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六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十元,被告邹某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玉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员金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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