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尚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尚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李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实和理由:
2011年6月17日13时30分,原告孙某驾驶无牌照48Q-6C型两轮摩托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桓线34公里加41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左转,与对向张某驾驶的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79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孙某伤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左侧锁骨骨折属十级残、右侧锁骨骨折属十级残、左侧肋骨骨折(4-7肋)属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约x元,鉴定费1740元。原告系乡村医生,护理人员是其子孙某,孙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曲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阮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撤回了对司机张某的起诉。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x.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六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视为赔偿终结)。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视为赔偿终结)。
上述款项应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孙某家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