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附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港城静园B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女,xxxx年6月22日出生,汉族,xx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海港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成,人民陪审员董泽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海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于2007年4月23日与被告海港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幢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1日前交房,并约定了定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时限,从约定到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09年5月8日才办理完毕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办证迟延312天。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xx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海港公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即履行办证义务,非5月8日。
被告海港公某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刘xx《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2、晨报复印件(2008年4月28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的事实;
3、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
4、收条(2009年7月24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合同没有解除就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办理好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也没有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被告实际接房时间是2008年5月8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字是原告所签,但对于被告陈述的“无任何经济纠纷”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幢X单元X-X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3.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原告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依约向被告海港公某付清全部购房款x元。2008年5月1日,被告海港公某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刘xx。2009年5月6日,被告海港公某将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交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原告刘xx现已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2009年7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面积误差补还房款1328元,原告所购房屋实际售价为x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刘xx以被告海港公某逾期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海港公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负有代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其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是整体之债而是单个之债,被告每逾期一日,则产生一日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2010年6月29日往前计算两年即2008年6月29日时起受法律保护,对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5月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时间为311天,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总额x元及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x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xx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代理审判员邓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