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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和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向某告借款x元,要求其将款转到被告陈某的银行帐户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予以拒绝并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李某、陈某、刘某共同偿还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清楚此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我收到此款属实,是因为刘某没有工商银行的帐户,刘某叫我代收,我收到后第二天就转给了刘某。

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陈某汇款x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陈某即将此款转给了被告刘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x元。被告刘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到陈某转款x元,但未出示其合法取得该x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汇款凭证、刘某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某告陈某转款x元,陈某又将此款转交给了刘某,而刘某未向某庭提供其应取得这x元的相关证据,其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该由其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陈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利益,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刘某共同获得该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向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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