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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梁某某,均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张世英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黑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英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某、拆检费、停车费共计x.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世英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世英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行某、驾驶证;3、保单;4、结论书、评某发票;5、停车费、拆检费收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世英驾驶车辆正常行某,原告违章倒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照片。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书中车损评某的费用过高,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为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张世英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黑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河南诚联资产评某有限公司对黑x号车车损进行某鉴定,该车定损x元、评某186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英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某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张世英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撤回对张世英的起诉,故豫x号车车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车损x元、评某1860元,以上共计x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某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x元(x元-2000元)的30%,即x.8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2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谢某x.8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郭某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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