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月2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牛某帮助“张三”在铜梁县城马家湾老邮局上面的德多小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吸食。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帮助“张三”在铜梁县城南门车站附近将两颗毒品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吸食。2011年5月26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牛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蓝色塑料袋2个,其中一个装有20颗可疑红色药丸,另外一个装有无色塑料袋14个,无色塑料袋内装有可疑晶体物质。经称量检测,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85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可疑晶体物质净重3.68克,内含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冯某、刘某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铜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牛某的供述、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他贩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他随身携带的背包是帮助朋友“张三”从其所租赁的车内收出来的,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并称其系初犯,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牛某帮助他人在铜梁县X区马家湾老邮局上面的德多小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接到刘某要求购买毒品麻古的电话后,被告人牛某在铜梁县X区南门车站附近,将两颗毒品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从中获款100元。2011年5月26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牛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蓝色塑料袋2个,其中一个装有20颗可疑红色药丸,另外一个装有无色塑料袋14个,无色塑料袋内装有可疑晶体物质。经称量检测,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85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可疑晶体物质净重3.68克,内含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因吸食毒品麻古于2009年3月31日曾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5月26日又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铜梁县公安局查获并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月2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刘某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铜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对其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和被抓获时搜缴到的尚未吸食或贩卖的5.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某帮助“张三”贩卖毒品给刘某指控,经查,被告人牛某在侦查中供述其是在接到刘某购毒电话后卖毒品给刘某,而刘某也证实他从被告人牛某手中买毒品是与牛某联系的,并未证实到其与“张三”联系购毒后由牛某送去,故指控被告人牛某帮助“张三”贩卖毒品卖给刘某不当。对于被告人牛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随身背包内的毒品是“张三”的东西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犯罪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