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和被告李某均在XX区XX街临时菜市处擦皮鞋。2010年6月6日下午,双方因被告的座椅被人涂划而发生口角,被告用盛水的小铁桶砸向原告头部,至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XX区人民医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1300.5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用小铁桶砸向原告头部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致其人身损害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1300.5元;2、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350.5元。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该纠纷系曾某引起,应由曾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曾某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李某将曾某致伤,李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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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