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家住偃师市X镇X路X号院的刘继伟(已判刑)与偃师市高筑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筑公司)因向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洛项目部供给修路材料产生纠纷。2010年5月2日10时许,刘继伟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王××(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在第十合同段搅和站门口将高筑公司收料员宋××砍伤,并将该公司任××的圣达菲越野车及当时在现场的兰××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经鉴定,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两辆被损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6800元。
2010年5月8日18时许,刘继伟纠集张某乙、王××等多人到偃师市X镇X路X路交叉口处,持砍刀、钢管将高筑公司在此收票的李××、杨××、李一×砍伤,并将一辆奥迪轿车、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一辆三菱越野车砸坏。经鉴定,李××、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李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三辆被损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
2011年6月21日,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刘继伟赔偿宋××、李××等本案全部被害人医疗费、汽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各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继伟、张某乙等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任××、兰××、李××、杨××、李一×、李二×、吴××、魏××的陈述,证人王××、胡××、任一×、宋一×、秦××、任二×、戴××、李三×、庞某、刑××、吕××、高××、刘×、刘××、余××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乙开车到达现场,不能证实其参与打砸行为,故可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系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