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熊某诉被告郭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代理人李保、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我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负责管理被告在平桥区X村建设的工地现场施工,经结算被告下欠我工资款x元,在2009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郭某乙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是原告是我们聘请的技术人员,在施工中把一间房屋的大梁给盖歪了,对此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我们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熊某受雇于被告郭某乙,负责管理被告在平桥区X村建设的工地现场施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于2009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熊某工资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拖欠的工资款结算清楚,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可以另案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熊某工资款x元。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