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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5月9日、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手电灯、钢某、撬杠等工具,到庞村X村乳胶制品厂西南角空院内,挖墙洞进入该厂,盗走化工原料聚醚多元醇5桶,重1050公斤,价值x余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李某×、魏××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货单据,同案犯张×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与同案犯张×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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