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组。
代表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陕县X组(以下简称西阳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西阳村X组长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1日,王某甲与西阳村X组签订一份承包山地退耕还林协议书,西阳村X村外华里庙东南坡下的52.7亩山地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20年),承包款为3500元,押金2000元,共计5500元,一次性付清。王某甲通过陕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林权登记,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在承包期内,2010年1月18日,王某甲与西阳村X组负责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03年3月1日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作废,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甲放弃山地的承包权,原合同终止,二组村民同意退耕还林款给付王某甲至2009年底,部分二组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经陕县X镇司法所见证。2011年1月份,王某甲以签订原终止合同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收回山地协议无效,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审理中,陕县人民法院多次征求双方意见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王某甲、西阳村X组于2010年1月18日经协商签订协议,终止了200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且该终止协议是在陕县X镇司法所见证下进行的,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甲诉称终止协议是在西阳村X组的胁迫下签订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能举出西阳村X组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违反法律强制性依据,王某甲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退耕还林终止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部分村民患“红眼病”,甚至到县乡上访告状,要求废除王某甲与村X组签订的山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退耕还林补助款人人平分。从2009年5月开始,多次围攻王某甲,村X组干部也先后与王某甲谈话,作动员说服工作。2010年1月17日夜,在村主任家里,石成仁和王某甲星二人反复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甲明确表态不同意。18日上午,村X组干部和10多名群众以到镇政府解决问题为名,将王某甲骗到镇X村干部轮流向王某甲作动员,施加压力,王某甲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名。在签了协议之后,王某甲心里不服,当场又亲笔书写一份协议,强调退耕还林合同作废,是“经各方领导协商同意放弃”,表明了这是经过乡X村干部施加影响下而为的。终止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就书写了信访材料,到县X乡上访反映,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二、终止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承包山地合同作废,今后退耕还林补助款全组人人有份,这是违反中央林权制度改革精神的。中发(2008)X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林权制度改革的任务是“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终止协议却反其道而行之,重新回到大集体年代。三、西阳村X组无权与王某甲签订退耕还林终止协议书。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退耕还林合同的当事人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陕县是由陕县林业局代表县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某甲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由《林权证》和陕县林业局印发的林地状况登记表可以证明。因此,除陕县林业局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与王某甲签订终止协议。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西阳村X组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是在村X乡司法所共同参与、调解协商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承包协议是未经群众同意,王某甲一方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为无效协议。二、王某甲在承包期内将原来群众栽种的树木砍伐卖掉,价值13万元,据为己有,损害群众利益。另外,在承包期内,王某甲伪造退耕还林档案,冒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x元。王某甲的行为造成群众激愤,引发群众集体上访,才签订终止协议,群众也放弃了很大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王某甲与陕县X组签订了《承包山地退耕还林协议书》,王某甲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2003年12月20日,陕县人民政府颁发陕林证字(2003)第(略)号林权证,确认王某甲2003年度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王某甲与陕县X组签订了《承包山地退耕还林协议书》,王某甲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陕县人民政府陕林证字(2003)第(略)号林权证,确认王某甲2003年度承包的退耕还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在承包期内,王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与西阳村X组签订终止协议,王某甲放弃对所承包林地的承包权,原合同作废,该协议由陕县X镇司法所见证。王某甲称该终止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放弃承包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山地承包协议,系王某甲与西阳村X组签订,王某甲承包的是西阳村X村X组作为合同一方与王某甲签订终止协议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西阳村X组无权签订退耕还林终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