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皮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皮某及第三人刘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皮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12时10分,司机路长友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新蔡县涧头至化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蔡县X乡X街北100米公路处,因超速行驶与原告之妻张某英及其用自行车车载的孙子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路长友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致张某英受重伤死亡,孙子张某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33元。
被告皮某辩称:1、我不是车主,车主是刘某戊,应由司机路长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无依据。
第三人刘某戊辩称:1、2009年8月12日我从皮某手中买得该车,后2010年8月租借给路长友,租金1500元/月;2、我曾拿1.5万元的丧葬费和2千元的医疗费给皮某,让他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2时10分,路长友驾驶皮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新蔡县涧头至化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X乡X街北100米公路处,超越同方向张某英骑自行车载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路长友弃车逃逸。路长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于当日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03.83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张某英夫妇实际经营着一家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的植物油来料加工小作坊,张某系张某乙次子。该小作坊为个体经营形式的季节性加工作坊,经营旺季为油菜、芝某、大豆收后时节和过年过节前后。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张某英现年55岁。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皮某,路长友系雇佣司机。皮某预付原告1.5万元的丧葬费和2千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材料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路长友驾驶皮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张某英驾驶自行车载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要求既是车主又是雇主的皮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戊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张某英虽从事服务业,但承包有责任田,故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按全部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与实际情况不符,综合本案情况应以行业标准70%为宜。张某英死亡赔偿金为x×20×70%=x元,丧葬费x÷2=x.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x.5元。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19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护某5523.73÷365天×22天=332.9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合计为2918.77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因张某英死亡造成的损失x.5元。
二、被告皮某赔偿原告张某丙的损失2918.77元。皮某预付的1.7万元予以冲抵。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皮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陈永红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