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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害人雷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称其能将雷某的女儿介绍到部队当兵为诱饵,自1999年8月到2000年1月先后从被害人雷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及烟酒茶叶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2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陈某,证人张某乙、周某、乔某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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