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某、何某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钰。同年8月左右,何某身体伤残后,焦某对何某进行了长期的护理和照顾,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在何某身体恢复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有时甚至导致焦某受伤住院或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使夫妻关系迅速恶化。2008年、2009年,焦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准许,2009年3月焦某干脆带女儿何某钰离家出走,从此再不回家,焦某、何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焦某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焦某、何某婚后在阳店镇X村生活,2006年,双方搬至灵宝市烟草局老家属楼西栋一单元三楼西两室一厅居住,焦某和女儿于2009年3月离家后,何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焦某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何某钰由其抚养,不要求何某支付抚养费;而何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多次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后,何某表示如果焦某坚持要求离婚,何某要求焦某支付其20万元扶助金,并要求现在居住的家属楼归其所有,也要求婚生女儿何某钰由其抚养。对此意见焦某又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焦某与何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但在何某身体伤残后尤其在2008年前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或夫妻感情问题发生吵闹打架,夫妻关系迅速恶化。2008年、2009年焦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从挽救双方家庭角度考虑,不予准许后,焦某干脆带女儿离家出走,从此再不回家,焦某、何某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近4年,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挽救的可能。焦某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予以准许。焦某、何某的婚生女儿何某钰在法院征求其本人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从何某枉成长有利角度出发,并尊重其本人意愿,同时考虑何某钰几年来就一直随焦某生活,何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不好等因素,认为焦某、何某婚生女儿何某钰应由焦某抚养,抚养费由焦某自行承担为宜。至于焦某、何某2006年后在灵宝居住的烟草局老家属楼,虽然何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但因焦某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购买,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焦某在其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分割该房产,故法院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确权分割,日后双方或他人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焦某与何某离婚。二、焦某、何某的婚生女儿何某钰,由焦某抚养,抚养费由焦某承担。双方离婚后,何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即星期天)有探望何某钰的权利,焦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负担。
何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在我做村干部时被人报复,造成残疾,至今尚未痊愈,焦某不念夫妻感情,为一些小事寻衅吵架并离家出走,已涉嫌遗弃罪,焦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当不予准许。即使判离,应为我今后生活作出经济帮助20万元。二、女儿的抚养权判归焦某是不正确的。鉴于我现在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女儿应当归我抚养,以保证我年龄大了以后有所依靠。诉讼费由焦某承担。请求二审驳回焦某的离婚要求。
焦某辩称:何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是客观存在,我们两人已分居多年,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何某虽然被人打成伤残,但在我的精心照料和医院医生治疗下,现已能独立生活,能够经营超市、开麻将馆等。何某钰已经12周岁,其本人依法具有选择抚养人的权力,而何某钰又不同意何某对其抚养,且何某也从来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与焦某结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理应继续保持和发扬。然而,在何某身体遭受他人侵害恢复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不能控制各自的情绪,继而发生吵闹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迅速恶化,在焦某两次起诉得不到法院准许时,焦某带着孩子离家到外地生活,与何某分居生活近4年之久,焦某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何某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焦某坚持离婚则构成遗弃罪,同时,要求给付其20万元的经济帮助,并由其抚养女儿何某钰,以保证自己老有所养。由于焦某的依然坚持离婚和夫妻已分居多年的事实,原审准许焦某的离婚要求于法有据。至于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不属本案解决范畴。何某主张20万元的经济帮助,鉴于双方的婚生女儿何某钰尚未成年,抚养费全部由焦某负担,庭审中,何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和焦某现在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何某这一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女儿何某钰的抚养问题,何某钰已年满12周岁,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且何某钰已经充分表述了跟随母亲焦某生活的愿望,满足孩子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老有所养的想法,待何某钰成年后,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