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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卢某、三门峡新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金乐8台球会馆、原审被告杜某、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新食代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金金乐8台球会馆。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会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以下简称黄金工业学校)、卢某、三门峡新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食代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金乐8台球会馆(以下简称金金乐台球馆)、原审被告杜某、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上诉人卢某、新食代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金金乐台球馆法定代表人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原审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爱荣、原审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交纳1038,卢某交纳50元、三门峡新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交纳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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