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唐XX,女,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锋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2日订婚,2012年1月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无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唐XX表示同意。
二、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同意。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