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4年4月份,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后经催要,被告还5000元,下欠x元。2008年9月14日双方更换借据后,于2011年9月,被告又还2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2011年9月份被告偿还了2000元,现欠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另有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丙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至今仍欠原告现金x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乙母亲相识,因工程建设急需用钱于200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00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更换了一张某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叁万伍千元,用途(工程用款),张某丙”。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丙于2011年9月份又返还原告2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至今仍有x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x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张某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