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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顾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x.00元,逾期经催收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顾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同程某燕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要求由程某燕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与程某燕于2009年下半年谈恋爱并同居,原告李某是程某燕母亲的干女儿。2010年8月16日被告顾某所经营的摩托车门市部因生意急需资金,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两个月内归还,还约定了投资分红等内容。逾期被告顾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分红等。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同程某燕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要求由程某燕共同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主张;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投资分红的内容,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全面分析可见,本案协议的所谓分红,实际上就是原告对利息的追求,被告为了获得借款的承诺,由于原告在起诉中对此没有请求主张,故本院对此也不予处理。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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