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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宝城工程经营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汽车配件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4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区宝城工程经营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章东海,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汽车配件商店,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商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鹤贵,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区宝城工程经营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卫星持上诉人开具的转帐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3714.20元的各种汽车配件;嗣后,该转帐支票经被上诉人交信用社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714.20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银行利息(从1996年9月19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68.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而现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已消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之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卫星持上诉人单位的转帐支票至被上诉人处购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购销关系成立;上诉人收货后,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显属不当,其理应依法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8.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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