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区宝城工程经营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章东海,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汽车配件商店,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商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鹤贵,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区宝城工程经营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卫星持上诉人开具的转帐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3714.20元的各种汽车配件;嗣后,该转帐支票经被上诉人交信用社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714.20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银行利息(从1996年9月19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68.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而现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已消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之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卫星持上诉人单位的转帐支票至被上诉人处购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购销关系成立;上诉人收货后,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显属不当,其理应依法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8.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