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医院医疗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巩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30%,2008年1月29日、1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年息3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0%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辩称: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事实,但在我单位记账底联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借款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当时院长赵某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均写有“年息30%”。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的时任院长赵某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写有“年息30%”,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但年息30%高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四十万元自二○○七年九月六日起、二十万元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三十万元自二○○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