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邵某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邵某酒后在巩义市X镇“银通鱼庄”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祖某甲,致祖某甲右踝骨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李某、邵某已赔偿祖某甲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祖某甲、祖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李某、邵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李某、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