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罚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罚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在未办采伐证的情况下,到巩义市X村黄河滩陈某国鱼塘东侧,砍伐杨树9株。经巩义市林业局现场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欧美杨类,立木蓄积共计11.180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李某X、李某X、陈某、赵XX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现场鉴定,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某喜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