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1年9月6日,李某卫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原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史朝华及司机李某卫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万元。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10分许,李某卫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660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受伤,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张某乙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23日,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3896.5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做CT协诊检查,花费门诊放射费400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06.53(x÷365×18)元,原告张某乙仅主张1106.46元,故护理费为1106.4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30×18)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80(10×18)元。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系髌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原告的误某期间计算为120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某损失为5255.67(x÷365×120)元。
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原告张某丙所有,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二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朝华,李某卫系史朝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卫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张某乙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主、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累计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应累计为4000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为4296.5(3896.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180元,共计5016.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5016.5元。
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为1106.46元,误某为5255.67元,共计6362.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张某乙自愿放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某利,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不再赔偿原告张某乙。
二原告的车损为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000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9016.5(5016.5+4000)元。二原告主张某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九千零一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