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某与他人在济源市X村“老平烩面馆”吃饭时,与老板娘拜某某及其儿子袁玉厅(别名袁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冯某用拳头朝拜某某脸部击打,导致拜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拜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1日,冯某父亲冯某现与被害人拜某某丈夫袁宗平代表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冯某现方赔偿袁宗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程某星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宋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