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济钢汽运公司工房内,将一根直径42毫米的40Ct标准钢盗走,后卖到洛阳市谷水转盘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135元,经鉴定,该标准钢价值349元;另在距此前两个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还从此工房内盗走三根直径38毫米的x渗碳钢,后卖到洛阳市谷水转盘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285元,经鉴定,该三根渗碳钢价值891元,以上赃款均被王某挥霍。综上所述,王某盗窃钢材总价值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回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商某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汽运公司证明,录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