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童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认识,当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双方回被告原籍时即发生纠纷,被家人解救回家。被告又到自己家中吵闹,致矛盾激化,未能举行婚礼,被告于同年12月离去再无音信,双方只是挂名夫妻,而无夫妻之实。故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认识谈婚,同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同回被告原籍时发生纠纷,原告被家人接回。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吵闹,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而未能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随后离去,再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复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童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高陵县档案馆利用档案资料出具证明单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一月即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差。随后双方同回被告原籍时即发生纠纷,原告被家人接回。后被告又到原告家吵闹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致双方未能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被告即从此两年多无下落。故其夫妻之间未建立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童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华
审判员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