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姬石乡境内的京珠高速拓宽改造工程,运送石子、山某、砖渣、石灰和土方等。利润按所投股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以黄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漯河市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按照约定,刘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和2008年10月22日共交给黄某13万元的股金,随后便开始了经营活动。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经营,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但结束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分红利润,现在黄某已将投资在召陵区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的股金13万元及高速项目债权50万元占为己有,被告占有了原告13万元的股金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2008年,被告通过郑凯认识了原告,后来被告与郑凯找了五、六个人成立了召陵区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注册成立的,被告和郑凯约定合伙办理该销售站,2009年才开始经营。被告出资20万元,郑凯出资10万元,被告听郑凯说原告出资13万元。后经营状况不好,成立销售站时,大家口头约定盈利后先把股金退还,2009年因刘某有事就先退还刘某13万元中的3万元,13万元的条没有收回,刘某打了个3万元的借条。2009年刘某说急着用钱,经郑凯的手又退还刘某三、四万元,2010年经郑凯的手又退还刘某1万元。被告听郑凯说刘某的13万元已经退还完,2010年下半年销售站停产并注销,高速路项目上还有10万多元的债权,销售站截止目前未清算过。关于利润,等帐要回来后,肯定召集大家来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召陵区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登记设立,该销售站系个体工商户黄某的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白灰、水某、沙石的批发零售。2008年原告刘某向该销售站入股13万元,其提供盖有召陵区永昌材料销售站的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刘某交来现金叁万元整。股金x。10月X号”、“2008年10月21日,今收到刘某交来股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王艳丽”。对该两份收条,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13万元股金已全部退还原告,并提供收条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刘某。2009年5月1日”、“今收股息伍万元整。学中。2010年元月11日”、“今收到股息肆万元整。学中。2010年6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郑凯叁万元整。学中。2009年8月27日”。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三份收条共10万元均是分红得的钱,借条上的3万元,当时郑凯说先打个借条,回头算账后充抵分红。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召陵区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入股13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召陵区X乡永昌材料销售站系个体工商户黄某的字号,故原告向黄某主张返还股金该13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股金数额,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系退还的股金,原告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此1万元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股金。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及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共计9万元系退还给原告的股金,因该两份收到条内容均为原告收到的股息,而非股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被告称系退还的股金,原告称系其先给郑凯出具借条,郑凯承诺算账后充抵分红,因该借条不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且并未载明借款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某应退还原告刘某股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现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7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