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卢某诉被告李某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新密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x.98元,赔偿被害人卢某x元,并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人李某下达(2009)执字第X号、X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法院拘留期间被移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侯某某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账户明细、工资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近三年内,先后从事经商、务工,其每月收入为1300余元,每月能节余200元左右用于支付执行申请人的赔偿款,但被告人李某认为其欠执行申请人的赔偿款过多,已无信心偿还,故将每月节余下来的钱全部用于生活消费及其他消费,未向执行申请人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予以部分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