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李某伙同吕旭东、李某文(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山河冶炼厂内,吕旭东将该厂放阳极泥的仓库大门门锁捅开后电话通知事先在外开车等候的李某文、成某、李某,后李某文和成某进入仓库内盗走两编织袋阳极泥共计105公斤,并放入在外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内,后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的105公斤阳极泥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阳极泥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旭东、李某文的供述,被害人王玉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尹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期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加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加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