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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郭某丁、赵某己等人诈骗、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男,1988年9月24日出所。

被告人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吴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刘某戊、被告人牛某庚及其辩护人常某、吴某、被告人赵某己、牛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丙虚构自己在北京国家安全部工作的身份,谎称自己与国家教育部以及河南省政府的主要领导关系密切,伙同其三叔被告人郭某丁,以能把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安排到河南大学新闻与传播专业上学及毕某壬后安排进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为名,在登封市X镇被害人王某某自家的西凤餐厅里,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丙分得8.5万,郭某丁分得8万。

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丙虚构自己在北京国家安全部工作的身份,谎称自己与国家教育部以及河南省政府的主要领导关系密切,伙同其三叔被告人郭某丁,以能把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安排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为名,先在开封市河南大学老校南门处骗取被害人毕某壬现金55万;后又以能给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解决副科级为名,在登封市X镇一饭店里骗取被害人毕某壬现金5万元。共骗取被害人毕某壬60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丙得44万元、被告人郭某丁得16万元。

二、招摇撞骗罪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己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丙诈骗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丙继续掩盖其诈骗犯罪事实,冒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毕某壬以及儿子毕某某打电话,谎称是对毕某某核实身份。2010年8月底到9月份,被告人赵某己受郭某丙指使,冒充河南大学财务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给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银行卡号,谎称其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要向被害人毕某壬退还安排工作的费用,事实上没有退一分钱。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庚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丙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丙继续掩盖犯罪事实真相,仍介绍其父亲被告人牛某辛冒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由被告人赵某己陪同到登封市对被害人毕某壬之子毕某某进行家访,并谎称毕某某的工作已经安排好,到当月24日或者25日就可以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班等。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毕某壬陈述,证人毕某某、王某某、刘某癸、毕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证明,河南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情况说明,收某条,短信截面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对被告人郭某丙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八年为宜。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是骗局,且没有从中获得钱款,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庚的行为显著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牛某庚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丙虚构自己在北京国家安全部工作的身份,谎称自己与国家教育部以及河南省政府的主要领导关系密切,伙同其三叔被告人郭某丁,以能把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安排到河南大学新闻与传播专业上学、毕某壬后安排进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为名,在登封市X镇王某某自家的西凤餐厅里,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x元。其中,郭某丙得8.5万元,郭某丁得8万元。

2、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丙虚构自己在北京国家安全部工作的身份,谎称自己与国家教育部以及河南省政府的主要领导关系密切,伙同其三叔被告人郭某丁,以能把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安排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为名,先在开封市河南大学老校南门处骗取毕某壬现金55万元;后又以能给毕某某解决副科级为名,在登封市X镇一饭店里骗取毕某壬现金5万元。共计骗取毕某壬60万元,其中,郭某丙得44万元、郭某丁得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被害人毕某壬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被告人郭某丙对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证实,通过被告人郭某丁的引荐及联系,其以能把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安排到河南大学新闻与传播专业上学为名骗得王某某现金8万元,后又以安排王某某毕某壬后进河南省电视台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x元,此x元由王某某直接交给郭某丁,后郭某丁给了其5000元。同时又以能把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安排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为名,通过郭某丁的介绍及连线,先在开封市河南大学老校南门处骗取毕某壬现金55万元;后又以能给毕某某解决副科级为名,在登封市X镇一饭店里骗取毕某壬现金5万元,共计60万元。后于2010年8月底的一天,在登封市X区东转盘处其将其中约十五、六万元给了郭某丁。

(2)被告人郭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在侦查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伙同郭某丙一起诈骗的犯罪事实。期间其负责郭某丙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搭桥,在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的事件中,王某某给过其x元,后其给了郭某丙5000元;在毕某壬儿子毕某某的事件中,2010年8月底的一天,郭某丙在登封市X区东转盘处给了其16万元现金。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郭某丁给其打电话说郭某在国家安全部工作,在河大有个指标,看其女儿去不去。其同意后,先后给了郭某丁16.5万元现金,让郭某丁和郭某帮忙给其女儿王某某跑学校,且郭某丙答应让其女儿到河大上三本,然后转到一本新闻与语言系,从该系再去河南电视台工作。

(2)被害人毕某壬陈述。证实2009年6月底,通过王某某与郭某丁联系,郭某丁称郭某丙在国家安全部上班,可安排其儿子毕某某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但需要花55万元,其同意后把55万元现金交给了郭某丁;2009年11月份,郭某丙以要给毕某某解决副科级为名,从其处取得现金5万元,及后来其得知被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癸(系被害人王某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毕某壬让其与王某某给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找份工作,因此其给郭某丁联系,让郭某丁找郭某丙看郭某丙能否帮忙。后,郭某丁说郭某丙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有熟人,可安排毕某某进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但要花55万元。毕某壬知道后同意了,并给了郭某丙55万元现金;2009年12月份,郭某丙和郭某丁又说要给毕某某解决副科级,需要5万元,后毕某壬给了郭某丙5万元,最后也没有让毕某某去上班;及郭某丙和郭某丁以可以让其女儿王某某去河大上学为由,先后骗了16.5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毕XX(系被害人毕某壬之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其与其父亲毕某壬及毕某某去郭某丁家时,因开始怀疑郭某丙等人是骗人的,因而准备了一个MP3播放器放在口袋里面进行录音的事实。

(3)证人毕某某(系被害人毕某壬之子)证言。证实为给其找工作,其与其父亲毕某壬、叔叔毕某壬光一起将55万元钱送到了西风餐厅后,由其父亲毕某壬随同王XX、刘某癸等人到登封把钱送给了郭某丁;后因要给其办副科的事情,其与其父母一同到西风餐厅将5万元交给郭某丁、郭某丙。

(4)证人王某杰(系被害人王某之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因郭某和郭某丁给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找工作的事情,其开着车到河大南门将55万元钱给了郭某丙;后又因为要解决毕某某的副科级,又给了郭某丙5万元钱;及郭某丙和郭某丁以给其妹王某某找学校和工作为由,骗取了16.5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女)证言。证实了其父王某某为给其找学校、安排工作被郭某丙、郭某丁诈骗的事实。

(6)证人刘XX(系被告人郭某丁之妻)证言。证实了毕某壬为给毕某某安排工作给过郭某丙60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申凤香(系被告人郭某丙之母)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郭某丙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郭某丙诈骗的事,郭某丙平时很少回家,其和其丈夫郭某林是通过郭某丁知道郭某丙诈骗的事情。

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证明,证实毕某某不是该局工作人员。

5、河南大学教务处证明,证实该校普通本专科生中无毕某某。

6、河南大学保卫处证明,证实郭某丙不是该校宣传部工作人员。

7、河南大学高等技术职业学院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河南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职业教育项目情况”。

8、收某条(经手人:郭某丁,2010.10.X号),证实在给毕某壬儿子毕某某安排工作的事件中,郭某丙共计收某毕某壬现金60万元。

9、协议书(甲方:毕某壬,乙方: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林,2010年12月3日),证实乙方欠甲方60万元,因乙方无力偿还,经第三方达成还款协议,郭某林自愿以房产代郭某丁赔付毕某壬60万元。

10、毕某壬提供的短信截面照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可印证郭某丁伙同郭某丙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郭某丙于2011年2月21日投案自首,

郭某丁于2011年2月24日经传唤到案。

12、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揭发及侦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收某、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x元、被害人毕某壬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罪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己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丙诈骗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丙继续掩盖其诈骗犯罪事实,冒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毕某壬以及儿子毕某某打电话,谎称是对毕某某核实身份。2010年8月底到9月份,被告人赵某己受郭某丙指使,冒充河南大学财务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给被害人毕某壬的儿子毕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银行卡号,谎称其工作的事情没有办成,要向被害人毕某壬退还安排工作的费用,事实上没有退一分钱。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庚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丙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丙继续掩盖犯罪事实真相,仍介绍其父亲被告人牛某辛冒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由被告人赵某己陪同到登封市对被害人毕某壬之子毕某某进行家访,并谎称毕某某的工作已经安排好,到当月24日或者25日就可以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班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郭某丙供述,被害人毕某壬陈述,证人刘某癸、毕某某、毕X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共计骗取二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害人在被被告人郭某丁、郭某丙二人骗取钱款的过程中,持花钱托人可安排上学或工作的侥幸心理,其行为虽有违法、理,但对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引发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丁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壬、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癸、王某杰、毕某某、毕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郭某丙以给二名被害人子女安排学校或找工作的名义骗取二名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丁积极参与、共同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其伙同郭某丙诈骗二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己、牛某庚、牛某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庚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为是犯罪及被告人牛某庚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牛某庚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丙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丙继续掩盖犯罪事实真相,仍介绍其父亲牛某辛冒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牛某庚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将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毕某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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