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戴某带薪休假3天的兑换工资人民币4,413.79元;
三、驳回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由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