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J54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某編號2006年第5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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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侯某
對
第一被告人結好投資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吳惠瑜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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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2007年7月12及13日
頒下判案某日期:2007年9月18日
判案某
背景
1.第一被告為一間證劵經紀公司,而第二被告為它的客戶經理,並獲第一被告授權處理原告在第一被告開設的戶口。
2.根據第一被告與原告於2000年5月26日簽署的書面保證金戶口客戶協議書(以下簡稱“該協議書”),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第一被告開立並維持保證金戶口M61-179(以下簡稱“該戶口”),以便買賣及儲存各類證劵。
該協議
3.原告現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申索某者在未經她授權而把該戶口內的80,000股電訊盈科股票(“該股票”)變賣,導致原告損失。
4.原告現申索$84,000,即該股票根據原告設定目標價每股$5.70及實在銷售價每股$4.65總銷售金額的分別。
原告案某
5.原告就此案某檔一份「事件紀要」。她指出該股票在她不知情下被擅自沽出,而她是在接交易單後才知情,而她亦立即打電話與第二被告交涉,獲知她的戶口被斬倉,而她要求第二被告把該股票回購還原,但第二被告未有同意。
6.原告指第一被告的前職員於她開該戶口時曾承諾會給予她的戶口高於八成的孖展成數,而且過往她戶口按金不足也是慣常的。
7.原告指雖然第二被告指她的戶口按金不足,但另一方面卻繼續代她買入股票。
8.她指出於12/5/06及22/5/06第二被告就替她買入沒有孖展值的電盈認股証,所以原告指第二被告私自賣該股票的理由並不是因她的戶口按金不足。
9.原告也指於2/6/06她的戶口當被存入$9,561電盈股息,這也等如增加了該戶口按金。
10.原告指於15/6/06早上已沽出10萬股電盈4464認股證,而已向第二被告指出當天下午會再存入金額,但原告指第二被告仍要求原告立即償還30多萬的金額。原告指這手法並不尋常,也不恰當。原告指當時第二被告指她是跟公司程序做事。原告指公司程序只是第一被告的內部指引,對客戶並無約束力。
11.原告指15/6/06市勢非常好,而恆生指數也上升187點,電盈股價也在上升。
12.她指16/6/06,恆生指數更大升408點而電盈也宣佈下一交易日停牌。
13.原告指斬倉是在股市和股價大幅下跌,又無法聯絡到客戶加按金時,為避免雙方有更大的損失才作出的沽售行動。
14.原告指於15/6/06當日股市大漲,不應有「斬倉」,故她要求賠償損失。
15.原告也指在15/6/06沒有收到被沽售的股票種類及數量的覆電通知。
16.原告於2006年6月21日致第一被告的嚴正聲明指第一/第二被告有權要求她補足孖展倉或減持股票,但無權擅自沽她的股票。
17.她指於15/6/06在她沽出上述電盈4464認股證後,她的股票值為37萬餘,如以九成孖展額計算,則有33萬多孖展額,補倉只需用$4,177.9。她又說如按揭孖展額只是8成,則她需補倉$41,415.8。她指第一/第二被告將所有電盈股票沽去,超越她借貸的總數。她又重申她沒有指示第二被告沽她的電盈股票。
18.在被盤問時,原告承認在15/6/06當日在未沽4464認股證時,她的戶口欠2萬多按金,在賣出4464認股證後則欠$4,179,原告指她原本準備當日下午再存入數千金額予該戶口作按金,她承認當日她沒有存入按金。
19.原告指自己為創興銀行的文員,她承認有收到由第一被告發出的交易單,且她理解該些交易單方面沒有問題。
20.原告指自己買賣股票已有10年經驗。
21.原告指在簽署該協議書時第一被告方有人簡略解釋該協議書內容給她聽,但她自己沒有在簽署該協議前詳細全部閱讀。
22.原告同意她需認同要遵守該協議書的條款。
23.原告承認她所指第一被告對她的多於8成的股票按揭的承諾並沒有列在該協議書內,她說她不知道該協議書會提及按揭的成數。
24.她承認每間股票經紀行對每隻股票的按揭成數決定不同。
25.她指以往她的戶口的孖展額都超於股票值的8成。
26.原告承認在第一被告印發的月結單中,每隻股票旁都列有不同的“Stockratio”,其中有0.1的,也有0.35,0.30等,但未有出現0.9的,但她說雖然如此,但實際操作時,第一被告給予她股票的孖展額有0.9的。
27.原告在被盤問她可否準確地指出那些交易事件支持她的講法時未有詳加指出所指交易細節。
28.她指出在12/5及22/5,第二被告皆有向她要求加戶口按金,但同時又容許她買入電盈4464及9773認股證,其他買賣交易也可保持正常。她指這些認股證都是還沒有按揭值的。
29.她承認根據12/5/06的綜合成交單及結單,當時她戶口的孖展額(marginvalue)為$340,406.66,而在未買4464認股證前,所欠$305,047.68未有超越孖展額,只是後來再買4464時才超越此孖展額。
30.原告也承認她明白在此綜合成交單及月結單上所指“callfordeposit12,701.36(3.6%)”即她戶口的孖展額已過,而她須加付戶口按金$12,701.36。
31.她又指根據被告於30/5/06發出的月結單,她購買的證券已超越第一被告給予她戶口的孖展額。所以她需增加戶口按金,但她指出過往她也有超越孖展額的紀錄(例如於12/5及22/5的時候)。
32.原告又承認在06年2月至6月間,根據交易文件,她確實有欠第一被告戶口按金的情況。
33.她同意於15/6/06時欠第一被告$359,879.44。
34.原告同意於13/6/06與第二被告在電話交談時,第二被告要求她存錢入她的戶口。原告指第二被告說“call緊”她幾十萬,並說即使原告沽了4464認股證,所得的收益也不足夠,並說如原告不存錢,便會「暫佢倉」。
35.原告指她明白「斬倉」的意思,即第一/第二被告會沽她的股票還錢的意思。但原告指出過往當第二被告這樣說的時間,只要她存多少錢,第一/第二被告便不斬倉,讓她的戶口繼續操作。
36.原告也指承認第二被告曾說如原告只存$3,000入戶口,並不足夠。
37.於15/6/06電話交談中,第二被告指如原告不於當日中午時存錢,則下午3時便會「做嘢」,原告指她明白即第一/第二被告會「斬倉」。原告稱15/6/06她沒有存錢入戶口。她說她不存錢是由於12/6後,第二被告說話的語氣不好,好像完全沒有商量的餘地。
38.原告同意當日下午3時後,當原告確認自己沒有存錢入戶口,第二被告再告訴她公司(即第一被告)要斬倉。
39.原告指即使第一/第二被告沽她的股票也不需把全部電訊盈科股票沽清,因在沽清該股票後,她戶口有盈餘$29,053.9及有其他證劵。
40.原告認為即使該協議書內容指第一被告有權賣原告全部/部份證劵,也應只沽足以還清欠數的股票數量。
41.原告指雖然她戶口內有盈餘,後來她沒有買回電訊盈科股票以減低自己損失。
42.她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補償她當日賣出該股票的價錢與每股$5.7的差價。
43.她指每股$5.7為她的目標價,她承認在之前,她曾指示第二被告以此目標價沽出該股票,但不成功。
44.原告指於15/6/06,她沒有指示第二被告以$5.7沽出該股票。
45.這是原告案某。
被告案某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案某
46.第二被告代表自己及第一被告在庭上作證。
47.第二被告證供指在簽訂客戶協議書時,一般來說第一被告委派的客戶經理會給予客戶一份客戶協議書,給客戶閱讀協議書條款,並會簡單講該協議書內容,並會問客戶閱讀後有沒有問題,如果客戶沒有問題,便指示他簽名,客戶經理亦會在見証人一欄上面簽名。
48.第二被告指原告在該協議書有效地簽署,並在她的簽名之上有下列聲明:
“27.3該客戶特此聲明,已經閱讀過本協議之中/英文本,而結好亦已經用該客戶明白的語言全面地解釋本協議之內容,該客戶接受並同意受本協議約束。”
49.第二被告指雖然原告聲稱她在該協議書簽名前並沒有看過客戶協議書,但這並不影響該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原告作為一名成年人,亦是當了頗長時間的銀行文員,也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畢業,平日工作範圍包括處理銀行文書文件等工作,而她也承認對一般銀行文書的理解能力並無問題,也有超過十年投資買賣股票經驗,她亦承認她對「孖展戶口」的運作有認識,對「孖展」、「按金」、「補倉」、「斬倉」等用語亦有認識,她在開立戶口後亦有多次使用戶口及動用「孖展」額借貸進行股票買賣,因此儘管她聲稱她沒有看過該協議書,對條款不甚了解,或不清楚條款的細節,她也不可以以此為由推翻該協議書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使她不受該協議書的條款所約束。
50.第二被告指出該協議書的條款如下:
“5.1該客戶必須應結好要求(不管口頭或書面),以現金及/或證劵形式支付按金或保證金,支付之數額及時間由結好不時全權決定或由任何交易所之規則規定。該客戶進一步同意,結好給該客戶發出通知(不管口頭或書面)後,結好可以全權要求增減有關按金或保證金數額。”
51.根據上述條款,客戶有責任支付足夠的按金或保證金,而該按金或保證金可以以現金及/或證劵形式支付,支付之數額及時間由第一被告不時全權決定,第一被告可以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要求增減有關按金或保證金數額。
52.而該協議書的13.1條款訂明如有欠交按金/保證金情況的法律後果:
“13.1下述任何一件事情均構成違約事件(「違約事件」):
13.1.1當被要求或到期時,該客戶未有將應繳納給結好之按金、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款項支付給結好,或者未有按本協議將任何文件呈交結好”
53.故第二被告指根據以上條款,當第一/第二被告作出要求後(即要求原告多支付按金、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款項),原告如未能繳付款項給第一被告,便會構成違約事件,第一/第二被告根據以上條款作出的付款要求,不只限於所欠的按金、保證金,還包括其他任何所欠的款項。
54.該協議書13.2條款訂明若有違約事件發生的法律後果:
“13.2若果出現違約事件,不但不會影響結好針對該客戶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方法,而且結好有權不向該客戶發出進一步通知而採取下述行動:
….
13.2.5出售為或代該客戶持有的任何或部分證劵,並將所得款項和任何寄存現金用來清繳欠結好之一切未償還餘額;以及….”
55.第二被告指根據以上條款,在原告違約事件發生後,第一被告完全有權行使協議書13.2.5條給予的授權採取行動,出售原告戶口中持有的任何或部分股票,並將所得款項用來清繳一切所欠款項。由於以上條款並沒有訂明第一被告可以出售客戶持有的那一隻股票,也沒有訂明那一部分的股票應該被賣出,故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有權決定出售任何或部分股票,目的是以賣出股票後的收益用來清繳一切未償還餘額。
56.於2006年11月14日存檔的答辯書,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自2006年2月開始,原告沒有應第一被告(書面)或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多次(口頭)要求支付或增加按金或保證金。
57.第二被告指原告在2006年1月27日開始已經有欠交按金或保證金的情況,記錄顯示於2006年1月27日原告所欠交按金/保證金(CallforDeposit)達$7,975.65,而戶口總結餘(Balance)是欠款$175,336.25。
58.第二被告也指3、4及5月月尾第一被告發出的月結單紀錄可見原告仍然拖欠按金/保證金,而於6月15日當日,原告的孖展戶口仍然欠借款$396,433.04及欠按金或保證金$59,486.23。
59.她指直至2006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向原告要求立即繳付欠款,否則第一/第二被告會出售原告在該戶口內所持的電盈股票,但原告在第二被告多次要求下也沒有繳付保證金欠款。
60.第一/第二被告呈堂6月15日當日原告與第二被告多次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
61.該電話錄音謄本也證實第二被告已多次致電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按金/保證金,而每張第一被告發送給原告月結單都有清楚列明顯示原告仍然拖欠多少按金/保證金。
62.原告在被盤問時也承認她在收到該些月結單後留意到單上所列明的欠按金/保證金的數目。
63.第二被告指在6月15日之前的6月13日,她已在致電原告時已經清楚地向原告表達支付所欠款的要求,她在電話對話中用了“Call孖展”、“斬倉”等字眼,而原告亦承認她清楚明白這些字眼及清楚明白第二被告的說話的意思,清楚明白第二被告正要求她“補倉”。
64.第二被告指在6月15日,在沽售認股證(4464)前,原告的孖展戶口欠借款高達$359,819.44及欠按金或保證金高達$61,246.06。
65.在該等錄音謄本,第二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上述要求,並清楚指出如原告當日中午前不繳付有關款項,則第二被告便會代表第一被告“斬倉”,即將原告在該戶口內的電盈股票沽出。第二被告指由於原告並沒有在中午前存入任何款項,故她跟第一被告指示根據該協議書第13.2.5的條款,以每股當時巿價每股4.65元在公開巿場出售該股票。
66.第二被告指證據清楚證明原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事件,第一被告完全有權根據合約條款出售原告的股票以償還欠款,絕非如原告所指稱的「未經授權擅自沽售」。
67.第一及第二被告指出售該股票是合法的,也是依照該協議而進行,並不是如原告所指擅自出售該股票。
68.第二被告指在電話交談中,原告表示清楚明白「斬倉」的意思,她也清楚知道第二被告對她償還欠款的要求,她也在當日下午知悉第二被告正在將該股票以巿價沽出。
分析與結論
69.本席在審訊過程中清楚觀察原告及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的神態。
70.第一/第二被告所呈堂的錄音謄本清楚交待了於2006年6月15日前後所發生的事,正如第二被告於書面證人口供及庭上所述。
71.本席接納第二被告方的說法,即於有關時段,原告確實未有跟該協議書條款繳付所欠款項而第一/第二被告有權根據該協議書將該股票公開於巿場以巿價沽出,償還欠款。
72.本席不接納原告所指她是在收到交易單時才知該股票被沽出。
73.本席也接納第二被告證供,即因巿場波動很難只售部份電盈股票以便準確地計算出該總沽出數目正好是原告所欠第一被告的款項,而且本席也注意到在沽出該股票後,該戶口的盈餘只是一萬多。
74.根據原告的說法,過往當第二被告要求她繳多些按金或保證金時,第一/第二被告也容許她繼續買證劵,故她指在6月15日她也以為第一/第二被告會繼續容許她那戶口正常操作。但本席注意到原告在庭上指出自6月12日起,第二被告的語氣不好,好像沒有商量的餘地,而在15/6當日,第二被告也不知為什麼態度非常不友善,她也知第二被告已收到第一被告指示要「斬倉」,故原告當時是完全明瞭事情發展經過。
75.雖然原告口口聲聲說過往在開戶口時,第一被告的營業員曾向她指出該戶口的按揭可以高過8成,但她不能否認在收到的交易單及月結單內,第一被告清楚列出它就該戶口的每種股票不同幅度的按揭成數。原告自己在庭上也指每間股票經紀行對每隻股票的按揭成數決定不一樣。
76.原告也承認該些交易單或月結單皆沒有顯出高於8成按揭的股票,當然她也指第一被告對不同客戶有不同的按揭成數。
77.在閱讀該些已呈堂的交易單或月結單,可見第一被告已清楚表達原告需加付按金或保證金。
78.原告計算該戶口欠款所用的方法也是假定所有股票皆可以借9成孖展,但月結單清楚顯示,其他3隻股票,渝港國際(613)、民豐控股(279)及時當投資(1049)分別只可借0.35、0.10及0.3,即3成半,1成及3成。
79.而且即使沿用原告的計算方法,假定所有股票一律可以借9成孖展,在出售巿值約2萬元的認股證(4464)後,原告仍然欠保證金$4,177.90,亦即表示原告出售認股證(4464)後,並承諾在下午存入款項$3,000,仍然完全不足以符合第一被告的要求。
80.第二被告已經多次致電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按金/保證金,並警告原告如未能支付,則第一被告會「斬倉」,即出售她所持有的股票以償還所欠款項。原告亦承認她理解第二被告要求的意思,她清楚明白她需要應第二被告的要求支付欠款。
81.雖然原告指她曾經或慣常借孖展款項都會超過8成,她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此說法。
82.而且有關於按揭成數,該協議2.3項指出:-
“2.3結好須給該客戶信貸安排,信貸額等同結好持有該客戶抵押品巿值的某一百分比,而此百份比由結好不時規定。”
83.根據以上條款,該百分比由第一被告不時規定,所以就算真的曾有一位名叫姚美蘭的股票經紀代表第一被告在2000年5月26日向原告說過第一被告可以提供高於8成按揭,並不代表在任何時間任何股票都一律可以提供高於8成按揭,第一被告於每月月結單也有清楚列明股票借貸比例就是第一被告不時作出該規定的證據。
84.另該協議書內條款也從來都沒有此高於8成按揭的承諾。
85.第二被告自己作供時亦講解第一被告正如全港其他證劵行一樣,規定藍籌股一般可以借到8成,其他2、3綫股可以借到低於8成,視乎股票質素、價值等因素。
86.所有證據均清楚顯示,第一被告根本就沒有可能作出過對該戶口,不論任何股票組合皆可提供「高於8成按揭」的承諾,原告的講法是完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況且行內常規也不可能是所有類別的股票也可按揭多於8成,故本席不接納原告此說法。
87.原告指稱第一被告在按金不足的情況下仍然繼續代為買賣股票,按金不足「便成慣常」,本席相信原告是指第一被告這樣的做法可能會構成“放棄權利”(Waiver)。
88.事實上第一被告並沒有「未有」或「延遲」行使權利,在發現原告拖欠保證金後已經採取行動要求原告支付,只是原告一直拖延時間、拖延支付。
89.根據該協議書條款26.5:-
“26.5未有或延遲行使關於本協議之任何權利、權力或特權將不會被推定為已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特權,而單一或部分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特權將不會被推定為隨後或將來不能行使該權利、權力或特權。”
90.故即使第一被告對原告有通融,給予原告時間和機會「補倉」,不立即「斬倉」,都不影響它行使合約條款賦予的權利。
91.從原告戶口2006年5月30日的月結單指原告的孖展戶口欠借款高達$396,433.04及欠按金或保證金高達$59,486.23,故即使原告付入$9,561,也不足以符合第一被告的要求。
92.在2006年6月15日,原告的孖展戶口欠借款高達$359,819.44及欠按金或保證金高達$61,246.06,所以即使原告沽售該些巿值約2萬元的認股證(4464),正如第二被告在電話交談中所述,不足以支付所需按金。
93.該協議書13.3及18.1訂明第一被告在出售證劵時的處理方法及有關的法律責任:
“13.3依照本條款出售任何證劵時:
13.3.1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任何損失,只要結好已經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當天巿場提供的價格出售或處置部分或全部證劵,結好則不須為此等損失負責……”
該協議的18.1條款為免責條款:-
“18.1結好、其任何董事、僱員或代理人在法律上均不負責(不管是疏忽或其他責任)客戶因以下事件而蒙受之任何損失、開支或損害:
…
18.1.3結好行使本協議條款授予的任何或全部權利;”
94.根據以上免責條款,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法律上均不負責原告在6月15日因第一被告行使權利而導致的任何損失。
95.原告現在的申索某基於第一被告沽出該股票的價值及她自己所訂的目標價,原告未有舉證指在事發後電盈股票在什麼時候的公開巿場價格為該目標價或高於該目標價。
96.原告在被盤問時指出她未有在被沽出該股票後買回相等或部份電盈股票,也沒有用該戶口的盈餘買回電盈股票以減少她所指的「損失」。
97.本席前沒有證據證明該股票的價錢在事後曾否升至該價錢及原告當時必定會將該股票以該目標價出售。
98.本席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指原告所謂的損失是「虛擬」的,假設性的,不是「實質」的,非「真正」蒙受了的損失。
99.本席認為原告的申索某合理法律依據,本席撤銷此申索。
100.至於訟費評定基準方面,有關合同條款如下:-
“18.3該客戶承諾就結好可能直接或間接蒙受或承擔的任何費用、索某、要求、賠償和開支,彌償結好和使之獲得彌償,這指的是那些由於或關於任何結好以該客戶代理人身份進行的任何交易或由於結好依照本協議條款或該客戶任何的指示或傳達之意願作出或未有作出的事情而引起的任何費用、索某、要求、賠償和開支。該客戶亦同意即時支付結好因強制執行本協議任何條款而承擔的所有賠償、費用和開支(根據全數彌償基準計出的法律費用)。”
101.就此案某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原告以彌償基準(Indemnitybasis)連大律師證書支付第一被告所有有關本訴訟案某訟費,如雙方未能在金額上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核。此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某頒下後14天即成絕對命令。
102.另本席也作暫准命令,命令原告支付第二被告所有有關本訴訟案某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在金額上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核。此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某頒下後14天即成絕對命令。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黎斯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