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女,1976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0年7月30日原告以需做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同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23时许,原告范某某乘坐杨纪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鞋贸市场门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乘坐人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限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责任以外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范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范某某户籍证明、其妻子张××身份证各一份;
2、范某某、张××二人结婚证一份;
3、2010年1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4、范某某母亲李××户籍证明一份;
5、范某某儿子范×户口一份;
6、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7、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8、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
9、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0、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3页,市人民医院肌电图2页;
11、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12、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6361.25元;
13、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6张计款796元;
14、交通费票据200张计款:1200元;
15、2010年12月7日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2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论过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按20%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41%系数计算。对鉴定机构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计算5年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已经没有了,本次事故是7月1日发生的,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诉求的每项赔偿项目都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3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纪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腰外伤、第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伴相应平面椎管狭窄;左侧上下肢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颈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7157.25元。2010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010年12月7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的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8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
又查明: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另案当事人杨纪坡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亦给另案当事人杨纪坡造成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扣除已赔偿另案当事人杨纪坡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侵权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157.25元均提供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所诉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各计款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范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六级计算为x.6元(x.56元/年×20年×50%)。原告范某某经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受伤部位,其后期护理费暂酌定3年计款x.68元(x.56元/年×3年×1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范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再另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因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医疗费7157.25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期护理费x.68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2元,不足部分x.6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计款x.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