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X镇X村人,东营市东营区大有设备商行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通海集团党群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东营设置办事处一个,配置办公桌椅、交纳房租,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方的产品按出厂价结算,被告按零售价销售,价差归被告;被告只负责货物的中转,不独立核算,每月25-X号必须将本月货款收回交原告财务,由原告财务给用户开具发票,纳入核算,逾期不交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包期限为1年,交纳风险抵押金(略)元;被告必须爱护原告的财物;原告给予配置的车辆、桌椅、水桶等物品必须保持完好,损坏要照价赔偿;被告1898年完成产值28万元,超产部分奖励10%,欠产部分罚1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承包原告在东营的办事处进行经营。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配备海山农用车1辆,被告在使用期间,该车被盗丢失。1999年1月11日,原、被告对1998年的帐目进行了清理:被告已交水款(略)元,尚欠款(略).8元、水桶1938个。原告于当月提出终止合同,双方于当月31日进行了交接,被告交回了办公用品及营业执照、公章等经营手续。以后被告又陆续交回部分欠款、水桶等。1999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方书写,原告方未签字,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水款(略).6元于1999年6月25日前偿还5000元,1999年7月底前偿还(略).6元,被告欠空净化水桶753个陆续交付,于1999年8月31日前交付完,被告丢失农用车一辆,积极向法院起诉责任人。1999年6月27日,被告交给原告水票81张(应折款364.5元)、退押金条1张(金额360元)、转帐支票5000元、水桶144个。余款及水桶、汽车被告均未交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997年9月26日的购车发票,证明被告丢失的海山农用车的价值,该发票载明海山农用车的购置价为(略)元,被告提供了海山农用车的行驶证,证实原告对该车无所有权,该行驶证载明海山农用运输车(车号为鲁E-(略))的车主为河口采油厂集输,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4日,被告主张该车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14日,而原告提供的1997年9月26日的发票不真实,原告对此解释为购车时间为1997年7月,因发票写错,又于1997年9月26日重新换的发票,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对鲁E-(略)车有所有权,该证明载明,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鲁E-(略)海山农用车于1997年7月14日落户,落户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资产属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的证明无效;被告提供了199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欠其现金7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现金7000元,原告承认该款已收到,但该款系被告所还的欠款,已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工资3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只承认欠其工资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并于1999年1月31日进行了交接,应视为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因合同未完全履行,被告未完成承包任务,有正当理由,被告不应因此而支付未完成承包任务的违约金。1999年6月19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系由原告方书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欠款、交回水桶。对于被告承包期间丢失的海山农用车,虽然登记为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但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实际为原告所有,而且该车也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中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车辆的价值,因车辆已丢失,已无法按实际价值确定,只能按照该车的购置价以合同终止的时间进行折旧确定,原告主张的价值,并不高于该车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认定。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退回水桶、赔偿车辆损失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违约金部分及水桶超额部分以外,其余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只承认1600元,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其他超额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欠款,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收条作为证据,因该份收条系在原、被告对帐之前所写,原告主张已计入被告所交欠款之中,而且被告也未提供未计入欠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略).1元。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汽车损失(略)元。三、被告牛某某退还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净化水桶609个。四、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牛某某工资1600元。(以上四项折抵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略).1元、退还净化水桶609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7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800元,反诉费410元由原告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20元。被告负担的超过410元的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牛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定性错误,双方所签合同不应定性为承包合同,应为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丢失海山农用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东营三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支付欠款、退还水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海山农用车丢失,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工资16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