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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到6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陶建喜(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武金平、陶建修、马某虎(均已判刑)等人,由陶建喜出资,利诱、煽动本市新华区X村部分群众围堵民胜砖厂,封堵民胜砖厂与轩石山之间的道路,阻止民胜砖厂正常生产,后经物价部门鉴定,2008年6月1到6月10日,民胜建材有限公司由于村民围堵造成停产共损失x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民生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明细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利诱、煽动部分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无法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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