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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五四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1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曹某某婚前有一男孩曹某国(现年23周岁);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收养一女孩,取名“曹某颜”。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也未能收集、调查到有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据此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勘验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再婚,结婚时并无婚姻基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是为了让上诉人把其未成年的儿子曹某国带大。婚后,被上诉人时常打骂上诉人,把上诉人当佣人看待。199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因事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掐住上诉人的脖子想害上诉人,多亏邻居赶到,上诉人才幸免一死。2001年农历正月30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十岁的女儿赶出家门,自此,她们以乞讨为生。上诉人不能也不敢回家,双方在既无婚姻基础,又无婚后感情的情况下,已经毫无和好的可能,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儿子、儿媳对上诉人也是经常打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女儿曹某颜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离家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199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直到2001年农历正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2001年农历正月30日,上诉人因怀疑被上诉人婚前所生之子曹某国给其下毒,离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家。上诉人离家之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和好,以便照顾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本着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的态度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表示愿意同上诉人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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