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经事先预谋,在某家纺专卖店,将该店价值x元的床上用品盗出,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对作案工具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