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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3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行至许昌市X路南段的“小二黑炒鸡”饭店南侧约十米处,无故将行人冯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冯某某等证言,现场笔录,被害人冯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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