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敬某伙同梁某富、董某雪、梁某、李容娃(后四人已判刑)、蒙正文、红狗(后三人另案处理)七人经预谋后,窜至新某市X村张华民煤矿的工人顾某某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将顾某某一岁多的儿子顾某某抢走,后将顾某某带至河北省泊头市将其卖掉,得赃款7000元后分肥挥霍。破案后顾某某被解救交予其家人带回。被告人敬某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
新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敬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参与拐卖儿童的任何某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敬某伙同梁某富、董某雪、梁某、李容娃(后四人已判刑)、蒙正文、红狗(后三人另案处理)七人经预谋后,窜至新某市X村张华民煤矿的工人顾某某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将顾某某一岁多的儿子顾某某抢走,后将顾某某带至河北省泊头市将其卖掉,得赃款7000元后分肥挥霍。破案后顾某某被解救交予其家人带回。被告人敬某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1998年冬的一天上午,董某雪、梁某等人到新某市X镇其住的地方找其丈夫梁某富商量事情。他们走后,其丈夫梁某富给其说董某雪、梁某他们一块商量明天去抢一个山东人的孩子卖点钱再去别的地方打工,让其收拾东西赶快走。其收拾了东西伙同其他人一块到作案地点踩点后住在旅馆里。第二天早上,蒙正文、梁某富与其坐三轮车赶到作案地点后,其他人将孩子偷出来后交给其抱着。一路赶到郑州、新某、山西、河北。在河北将孩子卖掉后与其丈夫梁某富到安徽,然后到深圳打工。
2、同案犯梁某富供述证实,1998年下半年其干活的煤矿停产了,其与其妻子敬某等七人商量偷小孩卖钱。踩过点后将孩子偷出来让敬某抱着,最后在河北将小孩卖了6000多元钱。
3、同案犯董某雪、梁某、李容娃供述证实,1998年天冷的时候,其与梁某富、敬某等人商量后,在新某市一个煤矿上将一个妇女捆住后将其一岁多的小孩抢走,卖到河北。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冬天,董某雪让其帮忙给一个小孩介绍买家,其介绍了一户买家。当时小孩有一岁多。
5、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1998年12月11日早上,五个四川的男子董某雪等人闯进其家中,将其捆绑后,将其一岁多的孩子抢走。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
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敬某到案情况及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儿童后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敬某称其没有参与拐卖儿童的意见,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梁某富、董某雪、梁某、李容娃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了拐卖儿童的行为,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敬某虽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当庭又否认其参与拐卖儿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