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指定辩护人李方红和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蒋XX窜上株洲市T28路公交车,扒走被害人袁XX的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40元及银行卡。后袁XX发觉并下车将被告人蒋XX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蒋XX从株洲市X区锻压机床厂公交车站窜上T28路公交车,用被害人袁XX挎包挡住被害人袁XX的视线,趁被害人袁XX不备,将被害人袁XX的挎包拉链打开,扒走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后即下车。被告人蒋XX下车后拿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元,将钱包和银行卡丢弃。被害人袁XX发觉被盗后下车追赶,在路人协助下在株洲市X区X路将被告人蒋XX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4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XX,钱包和银行卡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9月27日8时许,她乘坐T28途径南大门路段时,其他乘客提醒她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并告知行窃男子的外貌特征,她立即下车追赶,后在星通市场门口追到行窃男子,芦淞市场管理人员协助她一起将小偷抓获并报警。她被盗钱包为红色,内有人民币540元及银行卡。案发后,现金已发还给她;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8时许,她乘坐T28路公交车时,发现一男子偷了一女乘客挎包内的钱包,因怕报复未敢当场提醒。行窃男子在南大门下车后,她告知被盗女乘客该行窃男子外貌特征,被盗女乘客立即下车追赶;
3、证人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8时许,他在例行巡逻时,一名30多岁的妇女说自己钱包被盗,并发现了小偷,但不敢独自去抓,请求他帮助。他遂跟该名妇女来到星通市场附近,协助该女子将小偷抓获并报警;
4、照片证明:被盗现金数额以及被告人蒋XX丢弃钱包和银行卡的垃圾箱所在位置;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XX处扣某现金人民币5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袁XX;
6、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蒋XX被抓获的经过;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XX身份信息;
8、被告人蒋X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系又聋又哑的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李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