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吵骂,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未生育子女,不是我的原因。另外,被告应将我的妇科病治好。
经审理查明:原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份自谈认识,于2007年11月16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结婚是带到原告王某家的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家庭共同财产有DVD一台,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经过调解,未能和好,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兰青派出所接警证明、兰青卫生院检验报告、正阳县人民医院病理图像分析报告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分居时间较长,虽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乐士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同时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物品价值考虑,婚后夫妻共同财产DVD一台归原告王某为宜。被告李某所陈某的有家庭共同财产电动车一部、14头猪及40亩耕地,因原告王某予以否认,被告李某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乐士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DVD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