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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同一个瓷厂打工期间相识,相识后被告多次逼迫与我发生恋爱关系,所以毫无感情基础,后仍然在被告的逼迫下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X,于2006年农历8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X。自从有了两个女儿以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向我要钱花,更可气的是被告还无事生非,对我非打即骂,甚至对我无端猜疑,怀疑我与他人有染,有好几次被告酒后到我公司闹事,且对我处处威胁,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了两个女儿,我处处对被告忍让,可被告视我的忍让为软弱,更加放肆,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没有怀孕;4、证人李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二人感情不和;5、原告书写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摘要,证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4、5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尚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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