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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吴某甲,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及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诉称:其与被告就湄洲岛5000吨级对台客运码头航道工程初步勘察任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完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勘察成果,但被告拒绝接收该勘察成果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1月5日为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暂计人民币x元;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到湄洲岛管委会通知项目暂停。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即通过介绍人吴某乙添通知原告暂停。合同没实际履行。2、双方约定,项目开工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为准,由被告提供所需要的勘察资料,但被告在接到暂停通知后,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勘察资料及开工通知。所以该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勘察成果,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用依法由法院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勘察合同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勘察合同关系;②、勘察项目为湄洲岛5000吨级对台客运码头航道工程初步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总计为人民币x元;③、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2、岩土工程勘察现场记录一份,欲证明①、原告于2011年3月对湄洲岛5000吨级对台客运码头航道工程初步勘察情况;②、原告依约履行勘察义务。

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完成对湄洲岛5000吨对台客运码头航道工程初步勘察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经质证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要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为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通知并提供相应的勘察所需的资料。原告即使有实施勘察行为也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索取勘察费用的依据,且被告实际上也没有看到原告的勘察行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某,本院对上述俩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5000吨对台客运码头及航道工程项目暂停实施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由于码头建设不符合湄洲岛旅游发展的需要,上级通知暂停实施。

2、申请证人吴某乙添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将该项目暂停实施并要求原告暂停勘察的通知告知原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某,对于证据1,首先,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与抬头不一致;其次,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织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该组织也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最后,该通知是何时印发给被告及被告何时将该文件通知给原告都不得而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通知不知情。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某证人作为设计方于2011年2月、3月催原告交成果,可见被告已通知原告开工;证人对告知暂缓实施的时间及是否实际实施都不清楚,且证人作为项目的设计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存在瑕疵。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提供的该份通知,加盖单位公章,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某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乙添,系福建省港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其作为本案诉争项目的设计方,是原告勘察技术要求的提出者,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

原告认某,其已依约完成勘察任务。1、原告实施勘察任务的时间,从照片及土质可以体现是在2011年3月份,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证人也明确在这个时间,设计方还在催促原告履行,被告是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告知暂停的事实。2、合同变更根据合同第5.1.5条约定应当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必须经书面的程序,通过第三方告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证人以什么身份告知无法确认,是代表个人、设计方还是有被告授权都不清楚,由证人来通知原告本身就是欠妥的。3、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不需要专门的开工通知来通知开工,并且如果没有开工,也就不存在催工的事实。4、被告主张项目是暂缓,但是通知是说明暂停,两者有区别。且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也应支付全部勘察费。

被告认某,1、码头建设涉及国计民生,是按上级要求来设计的。因为5000吨码头不符合发展需要,管委会通知暂停。且原告是通过勘察设计单位介绍过来的,所以是通过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吴某乙添通知原告该项目暂停。原告也明确确认某目还没有实施,提交同一批招投标鹅尾山项目的成果时也没有提交本案工程成果,可以证明该项目确实没有履行。2、合同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及提交成果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及提交勘察资料,即使有实施,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成为要求勘察费的依据。3、证人的证言客观可信,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也明确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不是原告认某的3月份。证人通知是被告要求他通知,实际上就是授权,他是介绍联系的桥梁,实际上原告提交成果也是向设计院提交。4、本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是否要解除要在上级将该项目确定后,本项目只是暂缓实施,暂缓与暂停没有区别。且原告远在河北,合同变更通过书面手续根本是不客观的,鹅尾山项目也是通过吴某乙添联系,电话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本院认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应提供相应的开工通知、发包人提供的勘察资料、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只是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现场勘察记录及勘察报告,没有发包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勘察任务。并且证人吴某乙添明确证实,在其通知原告方工程暂停时,原告明确表示工程尚未施工,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的问题

原告认某,事实上,其已经提交勘察成果。原告曾提出将勘察成果交给设计方,但设计方称不急。而后交给项目负责人陈工,但是当时正处换届,他没有接收。合同已经按约履行,且提交的成果没有瑕疵,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某,本案当时是有3个勘探任务同时发包给原告,原告应该同时提交勘察成果。但原告仅仅提交鹅尾山项目的勘察成果,本案诉争工程并没有提交,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勘察成果。综上,原告并未向其提交勘察成果。

本院认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就已提交勘察成果的事实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湄洲岛5000吨级对台客运码头航道工程初步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为暂时布设9个钻孔,2011年1月19日开工,2011年2月1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日期相应调整。工程勘察费暂估为x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支付100%的勘察费。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员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1年2月28日发出暂停实施通知,该项目因适应不了湄洲岛对台形式发展需要而暂停。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乙添明确原告尚未开工后,要求原告暂停开工。尔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勘察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完成9个钻孔的勘察任务及提交勘察成果给被告后,其主张才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完成勘察任务并提交成果,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三十六元五角,由原告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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