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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韩明、人民陪审员唐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从范某某新天地某区××号门面后,于2010年7月27日转租给原告并谎称已经门面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向二被告共计支付转让等费用合计x元,但转租协议尚未履行,门面就被房东以二被告无权转租而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其房屋转让金x元、资金占用损失300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辩称,二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用x元、门面被房东收回等情况是事实。但其仅收取了x元,并已向原告返还了2000元,同意再向原告退还剩余的9000元。另一被告吴某收取的x元由应其自行向原告退还;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徐某和吴某(乙方)与范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范某某将位于某路某某新天地某区一层××号的商铺租赁合徐某、吴某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2010年7月27日,吴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吴某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让给李某,并向李某收取转让费、押某、租金等费用合计x元。徐某对该转让合同予以认可,亦于事后从吴某处领取转让等费用x元。李某签订该转让合同后,尚未正式使用本案所涉商铺,该商铺即被房东以徐某、吴某擅自转租为由收回。同时查明,徐某已向李某退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徐某、吴某在未获得房东同意的前提下,将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租的商铺转让给李某,从而发生房东收回商铺,李某未能实际使用的情形,徐某、吴某依法应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退还金额为x元。对李某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3000元,可按贷款利率从李某付款时起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某辩称因其个人仅领取x元,另x由吴某向李某退还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转让商铺是吴某和徐某的共同行为,二人内部分配所得的金额不得成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范围的限额,二人应共同向李某退还所收取的商铺转让费用,故本院对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吴某、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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