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缪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苗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011年11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0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苗某借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