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X号楼X楼X病房,趁该病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放在该病房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牌SCH-W89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郭××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