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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出生后户籍均随父亲赵某丁喜登记在东杨村X村委会向赵某丙、赵某丁分配了2002年至2008年的征地补偿费。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8月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x元、福利款200元时,以赵某丙、赵某丁已经结婚为由拒绝向该二人发放。

原审认为:赵某丙、赵某丁因出生取得东杨村X村委会已向赵某丙、赵某丁分配了2002年至2008年的征地补偿费,故还应向该二人支付2010年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x元及福利200元。东杨村X村民会议决定不向赵某丙、赵某丁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丙、赵某丁土地补偿款及福利款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赵某丙、赵某丁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赵某丙、赵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已向赵某丙、赵某丁发放2002年至2008年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其亦认可该二人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身份。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该二人虽已结婚,但户籍登记仍在东杨村X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赵某丙、赵某丁仍应享有东杨村X组织收益分配权。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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